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转款后变更为民间借贷,法院能否支持?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22-05-26 10:13) 点击:328 |
近日,高唐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案涉案款项的起因是基于股权代持协议,但并非是实际借款。该案件所涉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法院应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高唐律师刘公珍带我们带着问题寻找一下答案。案情简介:胡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份,刘某与杨某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见证人冯某。协议约定,刘某向某公司认缴出资额人民币200 000元,刘某自愿委托杨某作为自己对目标公司所持股权的名义代持人,杨某愿意接受刘某的委托并代为行使刘某的股东权利。当日,胡某将200 000元汇入冯某账户,附言及用途:某借款)。2021年6月份,刘某、胡某与冯某协议将股权代持转成了冯某的借款,冯某给胡某出具了200 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22年1月份,又签了原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证明。经催要未果,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520 884元。冯某辩称,这笔借款的起因是基于股权代持协议,并非急需用款,同意偿还欠款,由于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但会尽力偿还胡某。 案例解析:本案胡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转款后协商一致将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应认定胡某与冯某已经就该款项的性质转为借款达成了合意,胡某与冯某之间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同时,冯某同意偿还借款,对于借款数额,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准,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确定为200 000元。 高唐律师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应以200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超出上述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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